程序上從寬,更準確地說是程序上從簡,是指:對于基層法院管轄的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,被告人認罪認罰可以適用速裁程序進行審判;對于基層法院管轄的可能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,可以適用簡易程序。另外,對于中級法院管轄的案件,被告人認罪認罰的,程序上也可以適當簡化審理。
但立法機關不太同意司法機關的觀點。比如,韓曉武委員表示:“從輕”只是“從寬”的一種形式,“從寬”的尺度,應該根據被追訴人認罪認罰的具體情況和相關法律規定確定,不應局限在“從輕”處罰這一個檔次上。鮮鐵可委員也建議,在刑法修改時明確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“從寬”二字的含義,不僅可以“從輕”處罰,在特殊情況下也可以“減輕”處罰,以便更好地發揮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功效。總之,立法機關認為,根據具體情況應當“減輕”處罰的,如果依然只是“從輕”處罰,則不利于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充分發揮作用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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有專家學者認為,雖然刑事訴訟法將“認罪認罰”明確為法定的量刑情節,但是,還無法解決試點期間暴露出的一個關鍵難題,即量刑從寬的比例。建議明確量刑減讓比例的梯級規則,比如根據認罪認罰的不同階段,即
按照文義解釋,
司法人員必須根據量刑指導意見量刑,即使明確認罪認罰“從寬處理”包含減輕處罰,法官也不可能濫用“減輕”功能。
兩高之所以傾向于不能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減輕處罰,可能主要擔心基層司法人員濫用“減輕”功能,造成司法不公,從而引起媒體炒作,進而影響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改革的成效。其實,量刑規范化之后,這種擔心是多余的。因為,司法人員必須根據量刑指導意見量刑,不可能濫用“減輕”功能。
《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(試行)》已經明確規定量刑情節的調節比例以及宣告刑的確定方法:
“對于被告人認罪認罰的,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、罪行的輕重、認罪認罰的階段、程度、價值、悔罪表現等情況,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%以下;具有自首、重大坦白、退贓退賠、賠償諒解、刑事和解等情節的,可以減少基準刑的60%以下,犯罪較輕的,可以減少基準刑的60%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。認罪認罰與自首、坦白、當庭自愿認罪、退贓退賠、賠償諒解、刑事和解、羈押期間表現好等量刑情節不作重復評價。”
“對于退贓、退賠的,綜合考慮犯罪性質,退贓、退賠行為對損害結果所能彌補的程度,退贓、退賠的數額及主動程度等情況,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%以下。”
“量刑情節對基準刑的調節結果在法定刑幅度內,且罪責刑相適應的,可以直接確定為宣告刑;具有應當減輕處罰情節的,應當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確定宣告刑。”
“量刑情節對基準刑的調節結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,具有法定減輕處罰情節,且罪責刑相適應的,可以直接確定為宣告刑;只有從輕處罰情節的,可以依法確定法定最低刑為宣告刑。”
比如案例:張三詐騙100萬、李四詐騙5000萬,法定刑都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。案發后兩人都在檢察階段認罪認罰,并且都退贓退賠100萬。同時假設兩人都沒有其他量刑情節。
根據量刑指導意見進行量刑,假設張三的基準刑是10年,認罪認罰減少基準刑的20%,全部退贓減少基準刑的30%,量刑情節對基準刑的調節結果是5年;假設李四的基準刑是15年,認罪認罰減少基準刑的20%,退贓比例只有2%,減少基準刑的10%,量刑情節對基準刑的調節結果是10.5年。
假如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的“從寬”不能減輕處罰,那么對張三只能判處有期徒刑10年,其認罪認罰和全部退贓的情節,在量刑上都得不到任何體現。而李四由于罪行重、基準刑高,所以其認罪認罰和部分退贓的情節,在量刑上都得到了全部體現,最終被判處有期徒刑10年半。請問這樣量刑合理不合理?很顯然不合理!而且將帶來惡劣的后果。以后類似張三這樣的情況,他可能既不愿意主動退贓,也不愿意認罪認罰。
假如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的“從寬”,包含了減輕處罰,那么就可以對張三減輕判處有期徒刑5年,可以取得很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。
那么此時減輕處罰功能可能被濫用嗎?法官敢對李四減輕處罰,甚至也判處5年嗎?我想是不敢的。
為什么不敢,因為現在量刑比較公開了,不僅量刑指導意見是公開的,還有相對獨立的量刑程序,怎么量刑各方已經協商過了,李四所有的量刑情節對基準刑調節后的結果是10.5年,還在法定刑以上,如果輕率地對李四減輕處罰,甚至也判處5年,就將面臨責任追究的風險。特別是被害人還有4900萬元的損失,應該非常關注李四的判決情況,如果李四的量刑低的離譜,他會答應嗎?總之,在信息如此透明、審判如此公開的時代,法官出于自身安危的考慮,也不敢濫用“減輕”功能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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