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五人相約結伴駕船前往湖中小島垂釣,因船只漂離岸邊,胡某下水拖拽時不幸溺水身亡,對胡某的溺水,同伴是否要承擔民事責任?如果承擔,責任又如何劃分?前不久,黃山市黃山區人民法院依法審結一起生命權糾紛案件,綜合胡某同伴鄭某等四人的事后積極救助行為,酌情判決鄭某等四人合計賠償10.54萬余元。
經查,2022年8月17日10時左右,胡某與鄭某等四人駕船駛往太平湖水域某個無名小島進行垂釣。當天中午約12時左右,胡某發現未下錨固定的平板船被湖里的浪晃離岸邊已有七八十米遠。胡某想下水把船拖回來,鄭某等人勸阻不要下湖拖,但胡某堅持下水將船拖拽回來,并向船漂流的方向游去,其余眾人見狀只好繼續釣魚。幾分鐘后,鄭某等四人見平板船仍在水面上漂流,卻未見胡某人影,頓感胡某可能溺水,立即聯系快艇尋找、救援并報警求助。直至8月19日,胡某尸體才被發現并打撈上岸。
2022年11月8日,胡某親屬張某等人以生命權為由向黃山區法院提起訴訟,要求鄭某等四人賠償胡某溺水等各項損失52.93萬余元。鄭某等四人辯稱,此次駕船垂釣活動是胡某組織邀請并安排船只和車輛,四人在整個過程中已經履行了制止和互助義務,不能無限制擴大四人的義務。
法院審理認為,胡某是該垂釣活動的組織者,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,明知駕船釣魚活動的危險性,事前未充分預判,未配備救生防護器材,且在船意外漂離存在巨大風險的情況下,不聽同伴勸阻,造成游泳溺水死亡的嚴重后果,其自身對于損害后果的發生存在重大過失,應承擔主要責任;鄭某等四人沒有完全盡到同伴之間的幫助義務,對損害后果的發生也存在過錯,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。鑒于鄭某等四人對胡某死亡結果的原因力非常小,且在事發前進行了勸阻,在事發后采取了積極的救助行為,故酌情確定鄭某等四人承擔10%責任,綜合胡某溺水的各項損失,鄭某等四人合計賠償10.54萬余元,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決。原告不服提出上訴,黃山市中院二審維持原判。
法官說法:本案中,胡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,對下湖拖拽離岸船只的潛在風險及危害后果,應有充分的預判和認知。事發前,鄭某等人勸阻胡某勿下水,但胡某未聽,堅持下水拖船;胡某下水后身處高度危險時,鄭某等四人未積極防患于未然,疏忽大意以致錯失救助的黃金時機;事發后,鄭某等四人雖然進行積極的補救行為,但為時已晚,以致胡某溺水。但盡管如此,仍應對鄭某等四人的事后救助行為給予充分肯定,作為判定損害賠償數額時的酌定事由,法院予以充分考慮,依法作出上述判決。·陳念·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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